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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“市民社会”概念在中国史研究中的适用限度
“市民社会”范畴被具体运用于近代中国研究,主要集中于社会如何从传统国家手中分享一部分权利,以及国家让渡自身权利所能达致的限度和范围。许多论者实际上已经看到,“市民社会”与“公共领域”范畴的引进尽管具有形式的意义,但对其核心内涵的解释则完全背离了哈贝马斯理论的本意。正如黄宗智指出,哈贝马斯所述“市民阶级的公共领域”与“市民社会”两个概念,由于预设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两分对峙状态,所以只能是西方近代经验的一种概括,与中国历史状况并不吻合。这无疑是一种清醒的认识。那么在做这种背景区分之时,就似乎已经宣布了其理论取向中国化的无效性。然而,黄宗智在建构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“第三领域”理论时,却又明明是在试图模拟出类似“公共领域”的特殊范围。这类矛盾与犹疑的心态,与对中国社会之特质的不同认识有密切关联。在中国历史的发展中,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一直维持着一种微妙的均衡状态。历史中属于社会领域的基层乡治机构尽管在先秦时期即有记载,如《周礼·地官·大司徒》与《管子·立政》中已有乡里组织构架的生动描述,但一直到唐、宋以后,基层社会的构成才趋于完善。乡里组织一旦成型,起码在外表上具备了与国家保持距离的独立品格。国家虽然能通过吏胥系统干预基层生活,基本功能却由士绅阶层承担下来,并形成了自身区别于国家组织的运作空间。这极易使人产生错觉,以为历史上自治空间的存在及作用有可能用“公共领域”的西式概念或“第三领域”的说法加以概括。其实,中国国家与社会的边界分立并非是绝对的,二者有实质性的关联。比如国家通过家国同构的形式与科举渠道控制绅士流动规模,构成以高级吏胥和底层绅耆勾连的控制网络。高低层人员身份与教育程序的一致性使社会空间存在的独立与“公域”形成的近代特征大打折扣。即使是晚清,士阶层身份的一致性由于绅商等新人的出现而遭到了破坏,社会概念的初始意义在多大程度上有所改变仍是颇令人怀疑的。